摘自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》(2004年3月1日起施行)
第一条为提高仲裁案件质量,吸纳学识精深、品行高尚之专业人才担任仲裁员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北京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“本会”)仲裁员应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法》)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,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:
(一)遵守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规则》)、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》(以下简称《仲裁员守则》)、《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若干规定》)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;
(二)诚实信用、认真勤勉、注重效率;
(三)具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学历、资历、知识、经验,熟悉《仲裁法》、《仲裁规则》、仲裁程序、证据规则和仲裁实务;
(四)明察善断、善于学习,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,能够组织开庭审理、制作裁决,办案效果好;
(五)身体健康、精力充沛,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;
(六)年龄不满66周岁。多次担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,经验丰富,办案效果好,或者为本会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,年龄可适当放宽,但原则上不超过75周岁。
第三条不同职业、专业领域的仲裁员应满足下列各项条件:
(一)法律教学、研究工作者:
1.具有教授、研究员高级职称,或者具有副教授、副研究员高级职称,并具有博士学位,办案能力强、经验丰富;
2.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工作;
3.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,具有相应办案经验。
(二)律师:
1.具有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或以上学历;或者具有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,并多次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,办案能力强;
2.从事或曾从事诉讼或仲裁业务,办案经验丰富;
3.在律师行业中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,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;
4.能够胜任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工作。
(三)经济贸易工作者:
1.具有大学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;
2.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;或具有副高职称,并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;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专业技术领导职务;或者担任副处级专业技术领导职务,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;
3.从事经济贸易或专业技术工作满八年,具有相关法律知识、经验丰富。
(四)离职审判员:
1.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;
2.曾长期从事民事、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;
3.信誉良好,业务水平高,办案能力强,曾任审判长、副庭长或以上职务的资深法官;
4.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不满两年,或者退休或离开审判工作后一直从事教学或其他法律事务工作。
(五)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:
1.具有法律专业本科或本科以上学历,或者具有法律大专学历,但曾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;
2.具有本专业正高职称,或者担任处级或处级以上有关立法、执法、法律事务工作领导职务;或者担任副处级领导职务,曾多次办理仲裁、诉讼案件,办案能力强;
3.从事立法、执法或法律事务工作满八年,经验丰富。
港、澳、台及外籍人士除符合上述标准外,应具有丰富的仲裁实践经验,并且具有相应时间、精力承办案件。
第四条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,应当填写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》(以下简称“申请表”),提供与本办法第二条、第三条相关的证明资料,并保证信息真实、准确。
本会办公室(以下简称办公室)对申请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后,报委员会会议讨论。
本会决定聘任的,向申请人发放聘书,并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,将其专业背景信息输入电脑查询系统。
第五条仲裁员在聘任期内,联络方式、通讯地址以及载入仲裁员名册、电脑查询系统的信息发生变化,或者外出在半年或半年以上不能承办案件的,应及时告知本会;因工作或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,可提出不担任仲裁员,本会不再将其名单列入仲裁员名册。
第六条仲裁员一般任期三年,随本会每届委员会届满任期终止。委员会届内聘任的仲裁员,其任期自聘任之日起至当届委员会届满之日止。委员会换届后,由新一届委员会重新聘任仲裁员。新一届委员会将根据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、本人意愿及工作需要,决定是否继续聘任。
第七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对仲裁员办案情况进行考察,并将情况向仲裁委员会汇报。
仲裁员有《仲裁员守则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予解聘情形的,由本会纪律委员会提出解聘意见后,报委员会会议审核批准。
第八条仲裁员应参加有关《仲裁规则》、《仲裁员守则》、仲裁实务方面的培训及必要考核;未参加培训的,本会主任将不指定其审理仲裁案件。